思想︱王利明:法治是值得信仰的
苏格拉底之死的故事两千年来一直被法律人所传诵,并且成为历史学家、哲学家和法学家所共同探讨的话题。前面我们已经讨论了其对程序的尊重,苏格拉底以其自身之死宣扬了尊重程序正义的理念,同时也以自己的殉难昭示了一种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当他陷入囹圄时,好友克力同前来营救,但苏格拉底断然拒绝。他临死前说到:“如果我无耻逃亡,以错还错,以恶报恶,毁伤的不仅仅是法律,而且是我自己。”那么为什么苏格拉底会认为其死会毁坏他自己呢?这是因为,他始终相信,公民与法律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遵守法律实际上就是遵守公民和国家之间的契约,国家即使对公民不公,公民也不能报复。而且国家的地位还高于父母,对父母不能报复,对国家则更不能报复。因此,苏格拉底认为他必须遵守雅典的法律。接受审判是他信仰雅典法律的体现。这也是他与雅典城邦之间订立的一种契约。他就必须服从判决,而不能背约逃跑。苏格拉底以自己的死证明自己遵守了契约,成全了自己一生坚持的德性原则,同时,也使得雅典法律的权威得以保全。
苏格拉底之死被后世法学家所传诵,认为他彰显了一个公民在法治社会中的美德,这就是对法律制度的信仰和尊重,这不仅仅是一个公民的基本义务,而且也是一个公民的良好美德。所以在西方社会,一个良好的公民必须是一个守法的公民。这是一个社会的法律能够得到遵守的最基本的文化心理基础。
美国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曾说过一句非常著名的话:“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句话常常为一些新自然法学派学者所质疑,因为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立法者也会犯错误,因此,不能企盼立法者制定的每一部法律或者法律中的每一个条款都是科学的,或者是永远正确的。此外,法律的滞后性和法律漏洞都是在所难免的,这就决定了法律在颁布之后,需要对其进行不断的修改和完善,如果法律能够像宗教那样成为信仰,法律就无法被修改。更何况,在人类历史上,任何国家都有可能存在恶法,因为即使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法律,也会存在剥夺少数人的自由的多数人暴政,法律也可能为利益集团所左右而不能代表大多数人的利益。实证主义不承认恶法,坚持国家的法律都是正当的,但从古代自然法学派到以富勒等为代表的新自然法学派都一定程度上仍然对信仰法律持一种质疑的态度。应当看到,人们的理性确实无法保证立法者能够对未来的一切通过法律作出完美的安排,法律的滞后缺陷都是在所难免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不能说每一部法律的每一个条文都应当被信仰,而且法律本身作为一种文本,不可能作为一种理想、信念被信仰。
但是,法治作为一种理念或一种目标,是值得信仰的。法治是一种理想,是一种理念,它只有作为一种理想和信念被信仰,才能引导人们树立一种法律至上的理念,也才能召唤人们为了这种理想、信念去献身。当苏格拉底被判处死刑时,他虽然有机会逃脱,但仍然坚持一个公民必须遵守法律的信念,最终以身殉法。所以,在苏格拉底的心中,实际上是将法律作为一种理想、信念去追求。我理解伯尔曼的观点并非意味着法律要被像法律那样信仰,而只是强调对法治的忠诚和尊重,这正是我们这个社会所大力弘扬的法治精神。伯尔曼所言的法律应当被信仰,针对的并不仅仅是单个法律制度被信仰,而是“法治”这种社会治理模式应当被信仰。如果我们看看伯尔曼的《法律的性质与功能》(The Nature and Functions of Law),就不难发现,伯尔曼认为,法律是一种工具,其核心功能在于构建一种大家所追求的社会秩序。这种社会秩序当然是由法律来组织和构建的。在这个意义上,信仰法律实际上就是要信仰“以法律来组织和构建社会秩序”的精神。所以,伯尔曼对法律的信仰是一种对社会治理模式的信仰,而不是对单个具体制度的信仰。诚然,就单个法律制度而言,我们很难说具有绝对的真理。同样一种社会现象,可能存在多种规则可供选择。例如,北京治理交通拥堵问题,可以在限行、限购等多种模式中选择一种,或者多种模式共同使用。我们很难说哪一种方法就绝对是好的。但是,无论法律最后选择哪一种,都应当是一种规则之治、法律之治,该规则的讨论制定和具体实施,都应当严格符合法律的程序性要求,并反映大多数公民的利益。这本身就体现了“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重要功能。虽然不少人对大量具体制度持有异议,但这并不影响具体制度的支持者和异议者共同选取法治模式。因为,从长远和整体来看,法治模式都是符合大多数人利益的。
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有尊严和权威。思想是行为的动力,实践法治有赖于内心深处的理想和信仰。我们所说的信仰,是指从内心深处的认同和自觉自愿的依归。这要求人民从心底崇拜法律而不是崇拜权力,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保障党和国家事业的顺利发展。这就要求在全社会形成宪法和法律至上、以法为大的共识。
实现全社会对法治的信仰,执政党要依据宪法和法律治国理政。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领导人民执行宪法和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真正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任何人都不得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甚至带头违法。
实现全社会对法治的信仰,执法者应率先垂范。信仰法治首先就是要使领导干部带头守法,中国传统社会讲究“以吏为师”,在法治社会,对此应该做新解读,这就是要强调领导干部的带头守法、遵守规则,遵守法律就是服从党和人民的意志,也就等于维护党的事业和人民群众的利益,这也同样是自觉服从于党和政府的工作大局。相反,漠视法律甚至践踏法律,或者以消极方式拒绝积极实施生效的法律,这些都在根本上有损于党和人民的事业,危害到人民的根本利益。只有当领导干部和法律都能够信仰法律,才能够坚定人民对法律的信仰,树立人们对法治的信心。
实现全社会对法治的信仰,司法公正要求严格适用实体法。法官顾名思义就是“司法之官”,其基本职责就是严格地执行法律,这就要求法律人树立法律至上的信念,保持一颗对法律虔诚、敬畏、崇敬之心,形成忠实法律、捍卫法律的理念,要以自己的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维护正义的行为,来真正践行法治的理想,如此,才能坚定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树立对法治的信心。如果法律人群体能够坚持对法治的信仰,并去努力推动法治的进程,那就很可能带来一种良性循环效应,让越来越多的人看到实现法治的希望,树立对法治模式的信心和信仰,进而从整体上积极推进法治进程。而要树立全社会对法律的崇尚、尊重乃至信仰,必须借助司法机构的严格执法行为才能得以实现。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应当严格依据实体法裁判,有法不依、不顾法律而裁判是恣意的、不合法的裁判,裁判结果完全违背实体法则为枉法的裁判。可见,树立法律的权威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不仅要求有法可依,还必须做到执法必严,让人们相信通过司法能够获得正义。
实现全社会对法治的信仰,必须全民守法。构建法治社会的基础就是人民能够真正遵守法律,使法律成为全社会行动的准则,法律深入人心,成为人们的自觉行动。在人与人之间发生纠纷之后,想到的不应首先是找关系、找后台,而应当首先想到通过法定的程序解决纠纷。任何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当苏格拉底被判处死刑时,他仍然坚信他作为一个雅典的公民有义务遵守雅典的法律。他的殉难也是向世人表明,公民对法律的遵守与服从也是法律真正得到遵守与执行的关键。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推进,公民的权利意识在苏醒,但是长期的封建意识和传统,以及计划经济时代“权大于法”的观念影响,法治建设尤其是执法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导致民众对法律的信赖度仍然不高。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无论是发生纠纷后的处理还是行政管理服务过程中,我们想到的往往不是法律规则,而是如何进入官场、寻找有权有势的人物疏通打理。例如,就交通违章后被罚款、甚至被扣押执照,国外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公民都能够自愿接受处罚,但在我们国家比较流行的做法是找人疏通、争取免于处罚,这种现象已经较为普遍,这是我们长期缺乏法治环境造成的,但改变这种现状,不仅仅需要领导干部带头守法,还需要培养广大民众的守法的意识,只有人民群众有了良好的法律意识,才能形成对不遵纪守法现象的制衡。
法律是世俗的,宗教是超世俗的,具有神圣色彩。但法治为什么应当被信仰?这一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看法。人们一讲到信仰,似乎总是和宗教联系在一起。而法律不是宗教,所以法律不能成为信仰。确实应当看到法律是世俗的,是我们日常生活的组成部分,不可能远离我们的生活。从这一意义上讲,它和宗教是不同的。法治之所以是值得信仰的,除了上述原因之外,还在于法治作为一种事业,是我们追求的目标,信仰就是我们行动的指南,也是我们努力奋斗的目标。信仰能够给人们提供一种去追求被信仰目标的动力。只有我们有了信仰,我们才不会迷失方向,才能持之以恒地去奋斗,而不仅仅只是把法律当作一种实现目标的工具。依法治国实际上体现的是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尊重法律其实就是尊重民意。信仰是我们的行为准则,能够给我们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信仰也是我们的精神家园。信仰是我们固守的道德底线,我们坚守信仰,就是要坚守这一道德底线。另一方面,法治是理想的社会治理模式,人类社会在近几个世纪的经验也告诉我们,法治是可以实现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治历史经验启示我们,法治在中国同样是可以实现的。现在在中国建设法治社会,已经形成了最广泛的共识,法治既是一种实践也是一个伟大的理想,需要我们不断为之而奋斗。
今天我们从苏格拉底之死中得到的启示就是,仍然需要信仰法治,相信法律是维护我们自由和权利的圣经。建设一个人民主权、法治昌明、民富国强的社会,是我们孜孜追求的目标。只有践行法治,才能真正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本文载于王利明著《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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